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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3)

网络整理 2019-04-27 16:17

案例三、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得跨越至公共领域——陆奕诉益阳金灿灿米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陆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奕经营的新罗区汇佳米业批发部先后与龙岩市龙合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泊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媒体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标广告。陆奕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益阳市金灿灿米业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或“中华龙”均无法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華龍”对中华民族而言在历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图腾等方面具有特殊含义,若因陆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陆奕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龙”是华夏民族精神图腾,是创新进取、和合包容、独立自强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华龙”文字组合体现了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对公众具有强烈号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华龙”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如何掌握处理原则。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则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该案涉及龙岩市区二十多家米行,属民生领域重大案件,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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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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